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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糾紛2—調入國家機關,可單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單位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在工作最低服務期限內提出申請辭職導致雙方人事關系解除,且其新入職的的單位為事業(yè)單位并非國家機關,當事人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二、案件詳情:

原告:

請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聘用合同違約金16500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通過被告單位招聘通知于2017年7月入職。2017年7月雙方簽訂聘用合同,約定合同期限截至2022年。原告在2019年5月提出離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服務期的違約金,雙方經過四個月的時間未能就違約金事項協(xié)商一致。后原告在2019年8月31日繳納了違約金。2019年9月原告辦理了離職手續(xù),并于2019年9月20日入職國務院經濟研究所工作。

關于違約金原告有四點意見:1、《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對于違約金責任的具體情形沒有進行約定,故原告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2、根據《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如果調入國家機關,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但其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是以何種身份調入國家機關,原告認為現職的工作單位是屬于國家機關。3、被告收取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且過于隨意,而且違約金從法律上理解是培訓成本,原告在被告處沒有經過培訓,故沒有這方面的損失。而且被告的招聘成本有限,無法與165000元對應起來。原告在被告曾經工作的研究所里連續(xù)三年都有招人,并非被告所述的招人困難。4、原告的工作調動屬于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的內部調動,并沒有造成戶口的浪費,被告主張其所收取的這部分費用用于招聘,沒有相應的依據。現原告不服仲裁裁決并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

認可原告所述的聘用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繳納違約金,于2019年9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雙方在2019年9月解除了聘用合同關系。

1、原、被告系人事關系,在另有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國務院規(guī)定的情況下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應當優(yōu)先適用人事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關于《聘用合同》違約金的爭議應當適用事業(yè)單位人事聘用相關規(guī)定,并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首先,雙方以合同形式明確了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系人事聘用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系事業(yè)單位,雙方簽訂的《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宏觀經濟研究所聘用合同》(簡稱“聘用合同”)約定“根據《事業(yè)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事業(yè)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令第6號)、《國家發(fā)展改革委事業(yè)單位公開招聘暫行辦法》(發(fā)改人干字[2010]216號)等有關文件精神,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如下聘用合同條款,共同遵照履行?!痹摗镀赣煤贤穼﹄p方權利義務的約定表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人事聘用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其次,本案法律關系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并且《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明確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的爭議應當優(yōu)先適用事業(yè)單位聘用制度相關法律法規(guī)。原告主張《聘用合同》因違反《勞動合同法》而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關于違約金的爭議并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秳趧雍贤ā返诙l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zhí)行?!币虼耍聵I(yè)單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前提是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情形顯然不符?!秳趧雍贤ā返诰攀鶙l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未作規(guī)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币虼?,事業(yè)單位聘用關系如有其他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應當優(yōu)先適用該等規(guī)定,只有在專門針對聘用關系的立法空缺領域方可依照《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秶鴦赵恨k公廳轉發(fā)人事部關于在事業(yè)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等法律法規(guī)專門規(guī)定了聘用合同應包含違約責任條款,對于“聘用合同設置違約金”并不存在立法空缺,故應當優(yōu)先適用聘用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而非適用《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

2、《聘用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應當嚴格履行。首先,案涉《聘用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詐、脅迫等致使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雙方均應受《聘用合同》約束。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在勞動仲裁程序中承認《聘用合同》的真實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任一方當事人簽訂該合同時存在受欺詐、脅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情形,該合同系雙方基于平等、自愿前提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經簽訂雙方應當受其約束。原告關于“《聘用合同》中服務期及違約金的內容系霸王條款,與據他了解的、在他入職前的其他人情況不同,合同具有隨意性、不合理”的主張系其為了規(guī)避合同義務的單方說辭,就此,被告認為:聘用合同系由上級部門統(tǒng)一制訂,在上級部門調整合同條款時才會發(fā)生變化,并不存在隨意變更的情況。況且合同具有相對性且僅約束簽訂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原告所了解的“在他入職前的其他人”如何簽訂合同,與本案被告與原告之間的《聘用合同》并無任何關聯,并不因此證明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存在任何受欺詐、脅迫等致使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相反,被告作為用工主體,根據市場環(huán)境變化、崗位及工作內容不同、員工個人能力區(qū)別等多種因素,在個別聘用合同的內容上有所不同是完全符合常理和市場規(guī)律的。其次,《聘用合同》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不存在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情形。如前所述,在《聘用合同》中約定聘用期限和違約金并不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而應當優(yōu)先適用事業(yè)單位聘用關系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秶鴦赵恨k公廳轉發(fā)人事部關于在事業(yè)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第四條規(guī)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钡谄邨l規(guī)定“為了保障人員聘用制度的實施,聘用合同訂立后,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雙方都應當嚴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約定。”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約定聘用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均有法可依,并不存在原告所稱的違法情形。再次,《聘用合同》約定違約金系出于補償被告損失的考慮,具有合理性。被告為了招聘、培養(yǎng)原告,投入了大量成本,原告的提前離職對被告及其主管單位的影響和損失是不可估量的:被告就招聘工作投入大量時間、人力、資金成本,就招聘原告本身即付出大量成本。被告受京外生源落戶指標限制,正常情況下每年僅能招聘一名京外生源,而被告工作涉及專業(yè)方向10個左右,每個專業(yè)方向約10年才能獲得招聘工作人員機會,原告提前離職嚴重影響相關專業(yè)方向的人員隊伍建設和工作開展。且原告未滿服務期即要求離職,直接影響被告及其主管單位在人社部申請京外生源落戶指標的留存率考核,該等損失和不利影響巨大并持久。原告入職后,被告安排原告參與科研項目,提供研究機會及條件,并在工資報酬之外另提供了宿舍、科研經費等待遇,既提升了原告的科研水平,又保障了原告的生活條件,以上投入均出于長期培養(yǎng)科研人才的考慮,但由于原告違反服務期約定,被告無法收回投入成本,事實上遭受了損失。另外,原告違反約定提前離職使得被告為其聘用、培養(yǎng)付出的成本遭受損失,原告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預見到原告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可能,因此在《聘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以彌補自身損失,原告也以簽署《聘用合同》的行為表明接受違約金條款,便應當誠信履行合同。綜上,《聘用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嚴格履行。本案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事實上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繳納違約金,在其履行完畢后又提起仲裁及本案訴訟,原告不僅違反《聘用合同》在先,且不遵守基本的誠信原則,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3、原告系因入職事業(yè)單位工作而提出離職,不構成“調入國家機關、可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張“市場經濟研究所屬于中央國家機關范疇”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和舉證不利的后果。市場經濟研究所系事業(yè)單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市場經濟研究所是國家機關或“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首先,事業(yè)單位與國家機關本質不同,從市場經濟所的設立情況可以證明其不是國家機關,也不是國家機關直屬的事業(yè)單位。根據在“事業(yè)單位在線”(http://www.gjsy.gov.cn/cxzl/)查詢結果,市場經濟研究所為另一事業(yè)單位(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舉辦并在國家事業(yè)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的事業(yè)單位,性質上不屬于國家機關。原告在起訴狀中提交的截圖只能進一步證明其入職的“市場經濟研究所”系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事業(yè)單位)所開立的事業(yè)單位,市場經濟研究所本身并非國家機關直屬的事業(yè)單位,更不是國家機關。其次,原告在仲裁程序庭審過程中承認其目前為事業(yè)編制。在市場經濟研究所本身不是國家機關的情況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市場經濟研究所為“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更不能證明原告系按“參公管理人員”身份被調入該單位。根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審批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需具備:“(一)具有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二)使用事業(yè)編制,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兩個條件。同時,根據該審批辦法第六條和第九條規(guī)定,事業(yè)單位實行參公管理的,應當報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并且,參公事業(yè)單位人員應當參照公務員招聘的程序通過發(fā)布招考公告、采取公開考試、并對擬錄用名單經過單位公示的程序予以明確。市場經濟研究所的工作內容是研究工作及提供咨詢服務,并無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市場經濟研究所的經費來源為財政補助收入,不是財政負擔工資福利性質。不符合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的法定條件。同時,原告未提交市場經濟研究所已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參公管理的書面材料,也未舉證證明其為經過通過發(fā)布招考公告、公開考試并公示的參公管理人員身份人員,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再次,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其系在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繳納公積金,以及市場經濟研究所在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事業(yè)單位招聘平臺對外招聘,企圖以此證明市場經濟研究所系中央國家機關,被告認為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事實上,在中央國家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不僅包括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還包括明顯為企業(yè)屬性的央企,以此為依據顯然無法證明國家機關屬性。同樣,在中央國家機關所屬事業(yè)單位招聘平臺對外招聘的單位還包括社科院所屬研究所、報社等新聞機構等明顯不屬于國家機關的單位,也不能以此證明國家機關屬性。如前所述,從市場經濟研究所的設立登記情況已經可以確認其不是國家機關,僅依據公積金繳納平臺和人員招聘平臺不足以證明市場經濟研究所的“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性質。從原告所提供的招聘公示的詳細信息中可以看到,市場經濟研究所在該平臺招聘的是“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而非“參公管理人員”,招聘信息正文介紹的市場經濟研究所性質是“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直屬正局級事業(yè)單位”而非“國家機關”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yè)單位”。以上事實足見原告入職的市場經濟研究所是事業(yè)單位,并非國家機關,也非“參公管理事業(yè)單位”,原告也不具有依法公示的參公管理人員身份。因此,原告主張的“調入國家機關、有權單方解除《聘用合同》”沒有任何依據,原告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符合《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情形,且原告已繳納完畢,被告不應返還。

綜上,原告在《聘用合同》未到期且不符合解除條件的情況下主動提出離職,要求解除合同,構成《聘用合同》約定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原告已實際支付違約金,其要求退回違約金的請求于法無據,應當依法駁回。

三、法院審理查明:

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及國務院發(fā)展研究中心市場經濟研究所(以下簡稱國務院市場經濟研究所)均為國家事業(yè)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成立的事業(yè)單位。

王瑞民于2017年7月10日入職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雙方建立人事關系,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作為甲方,王瑞民作為乙方簽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約定:本合同期限為5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試用期為12個月,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乙方試用期滿合格的,甲方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上述期限為乙方最低服務期限。在上述服務期限內(含試用期),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否則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培訓費。甲方聘用乙方在財稅室部門從事研究崗位的工作。乙方工作未滿最低服務期限自行提出調離的,必須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月計算,一次付清。計算時間為: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具體標準為:每月繳納5000元。庭審中,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陳述其已于2017年10月為王瑞民申請了北京市西城區(qū)的戶口,王瑞民陳述其于2018年3月獲悉已落戶北京市西城區(qū)。2018年7月,王瑞民試用期滿,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聘任其為助理研究員。

2019年8月30日,王瑞民向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轉賬165000元,轉賬摘要為:王瑞民聘用合同“違約金”。2019年9月1日,王瑞民提交辭職申請。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基于王瑞民已經繳納了工作未滿最低服務期限提出調離的違約金,于當月同意王瑞民離職,雙方聘用關系解除。王瑞民自述其于2019年9月20日入職國務院市場經濟研究所。

庭審中,王瑞民提交其銀行流水,證明其每月工資為6000元左右。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對銀行流水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王瑞民另提交其公積金繳納截圖及《全國婦聯關于表彰2020年度全國三八紅旗手標兵、全國三八紅旗手、全國三八紅旗集體的決定》證明其現任職單位屬于中央國家機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人事部關于在事業(yè)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的規(guī)定,“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不構成違約解除聘用合同,故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應向其退還違約金。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國務院市場經濟研究所是事業(yè)單位,而非國家機關。

王瑞民在起訴前向北京市西城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退回聘用合同違約金165000元。2021年1月7日,該委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20]第3993號裁決書,駁回王瑞民仲裁請求。后王瑞民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時限內起訴至本院。

四、爭議焦點:

聘用單位是否返還違約金。

五、法院認為:

王瑞明與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簽訂的聘用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和人事政策規(guī)定,關于違約金的條款應當認定為有效。王瑞民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并須承擔簽署聘用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現王瑞民在工作最低服務期限內提出申請辭職導致雙方人事關系解除,且其新入職的的單位為事業(yè)單位并非國家機關,王瑞民應當按照聘用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違約金。故本院對王瑞民請求發(fā)改委經濟研究所退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六、審理結果:

駁回原告王瑞民的全部訴訟請求。

聘用合同糾紛2—調入國家機關,可單方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單位不能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楊博律師

專職律師,曾供職于某地監(jiān)察委,專注專長于重大、疑難、復雜的民事、刑事案件的辦理。尤其擅長貪污、行賄、受賄、瀆職等職務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新型網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合同詐騙、信用卡詐騙、串通投標、逃稅、虛開增值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等破壞市場經濟秩序類型案件以及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詐騙、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等類型案件。

部分刑事辯護成功案例:

北京張XX危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案,獲不起訴。

北京陳XX強奸案,成功不予批捕,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天津某超大型重工企業(yè)員工盜竊企業(yè)資產案,成功獲不起訴。

天津XX使用偽造的國家證件案,成功獲不起訴。

沈陽張XX詐騙案,成功不予批捕。

天津張XX故意傷害案,成功免予刑事處罰。

天津XX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成功辯護緩刑。

河北XX開設賭場案,成功罪輕辯護。

天津孟XX組織賣淫案,成功罪輕辯護。

山西XX故意傷害致死案申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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